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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6-05

买卖合同纠纷一车展买车商家拒不交车,律师二审翻盘,展会主办方被判连带赔钱!

发布者:徐德强|时间:2026年06月05日|70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一、案件基本概况

(一)案件起因

柯某某作为消费者,在某大型户外汽车展销活动现场,经展会工作人员派发宣传名片、现场推介,与参展销售方(下称甲商家)达成购车合意,先后签署两份《车辆销售合同》。第一份合同签订于展销会举办当日,柯某某先行支付首期定金;后续双方变更购车价款、付款模式、交车时限,再次补签修订版购车合同,并追加支付剩余款项,前后合计向甲商家交付资金 15 万元。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交付截止日期,但约定期限届满后,甲商家经柯某某多次微信、电话催告,始终拖延拒不交付车辆,后续虽数次口头承诺近期交车,却一再失信,构成根本性违约。经查,甲商家在案涉交易发生前,已因其他债务被法院下发限制消费令,客观上不具备履约能力。

案涉展销会由乙主体承租大型会展场馆场地后自主筹办,丙场馆方为场地所有权人、场地出租方,仅收取场地租赁费用,未参与展会招商、运营与现场管理。柯某某交涉无果后,委托徐德强律师代理维权,将甲商家、展会举办方乙主体、场馆出租方丙主体一并起诉,主张解除购车合同、甲商家双倍返还定金、退还超额预付货款,同时要求乙、丙两方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(二)一审审理结果

一审法院审理后,认定柯某某与甲商家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,甲商家逾期不交车构成根本违约,支持合同解除、甲商家返还超出法定上限的预付款、在法定定金限额内双倍返还定金;但一审法院对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十三条适用范围作出限缩解读,认为交易相对方甲商家主体明确、可以正常起诉立案,不属于 “无法找到经营者” 的法定情形,据此驳回柯某某要求乙、丙两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。柯某某不服一审第四项驳回诉请判决,委托徐德强律师提起二审上诉。

二、一审败诉症结与上诉代理办案思路(徐德强律师代理核心工作)

(一)一审败诉关键原因

一审裁判思路局限于传统法条字面理解,机械将《消保法》第四十三条适用条件限定为经营者失联、主体注销、找不到交易主体,忽略展销会商业模式特殊性,未考量 “商家存续但丧失履约能力、消费者胜诉后债权难以落地” 属于立法所要防范的展销交易风险;同时对展销会主办方、场地出租方的法律责任边界、展位租赁与柜台租赁的法律等同性作出狭义认定,否定展会主办方监管、资质审查义务对应的连带赔偿责任。

(二)徐德强律师二审代理四大核心抗辩思路

1. 法理层面:重新释法,拓宽《消保法》第四十三条适用边界

徐德强律师主张:立法设置展销会主办方连带赔偿规则,核心目的是平衡展销模式天然的交易风险—— 展销会周期短、参展商户流动性强,主办方通过招商、收展位费获利,理应承担前置资质审核、履约监管义务,不能仅以 “消费者能起诉商家” 作为免除主办方责任的标准。法条中 “无法找到经营者” 应做广义解释,除物理失联、主体消亡外,商家虽工商存续,但身负限消、无实际履约能力,消费者胜诉后债权客观无法兑现,属于事实上维权不能,落入法条保护范畴。本案中甲商家早已被限高,无实际交车、赔付能力,完全符合主办方担责的立法初衷。

2. 事实层面:锚定证据链,锁定乙主体系案涉展销会实际举办方

1.书证证据:消费者现场取得的展会名片标注乙主体所属组委会字样,名片由展会现场工作人员统一发放,是柯某某对接甲商家的直接媒介;

2.当事人陈述证据:甲商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,其参展展位系向乙主体招商人员承租,招商人员为乙主体在职员工;

3.庭审补强新事实(二审关键新查明事实):二审法院查实,前述招商人员确系乙公司在岗员工,展销期间在现场担任展位监管职务;柯某某车辆逾期后,长期与该员工微信沟通催车事宜,该员工多次代表展会方协调、承诺督促甲商家按期交车,印证乙主体实际管控参展商户、深度参与展会运营;

4.场地租赁佐证:丙场馆方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显示,全部展会场地统一出租给乙主体,由乙主体全权负责车展招商、布展、商户入驻管理,完整形成 租场地 招商参展 现场管控 事后协调履约闭环证据,足以认定乙是案涉展销会唯一实际举办者。

3. 区分法律关系,厘清丙场馆方、乙主办方不同法律身份责任边界

1.乙主体(展会举办方):自主承租场地、对外招商收展位费、筛选入驻商户、派驻人员现场监管、事后介入购车纠纷协调,属于法定 展销会举办者,依法需对参展商户违约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;

2.丙场馆方(场地出租方):仅将整块场地整体出租给乙主体,不参与展会招商、商户遴选、现场运营,未从中获取展位分成等展会经营收益,不属于展销会实际组织者、柜台 / 展位实际出租方,依法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4. 定金金额法律适用,稳固一审已胜诉判项

针对购车定金部分,律师认可一审法院适用《民法典》定金规则:定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 20%,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、按预付款处理。案涉合同总价对应法定定金上限固定,该部分一审裁判无误,上诉中申请维持一审判项第一至三项,仅针对驳回乙主体连带责任部分改判。

三、二审新查明关键事实(二审庭审落地证据补强)

1.案涉展销活动举办时段,乙主体实际承租场馆场地、全权承办车展,涉案招商人员系乙企业正式员工,展会期间履职为现场监管;

2.车辆逾期交付后数月内,柯某某持续和该乙方员工微信沟通维权,该员工多次代表展会方对接卖方、承诺协调交车,客观证明乙主体对入驻商户具备管理约束权限;

3.一审法院向乙主体核实展位租赁合同,乙主体以财务遗失为由无法提交展位租赁书面合同,无法举证其和甲商家不存在展位租赁、招商合作关系;

4.甲商家早在案涉展销会前已被法院限制高消费,无实际资金与车辆货源,自始不具备履约条件。


四、二审裁判结果

二审法院采纳徐德强律师全部代理意见,作出终审改判:

1.维持原审三项原判:确认案涉购车合同解除时间、甲商家返还预付货款、法定限额内双倍返还定金;

2.撤销原审驳回连带责任的第四项判决

3.判令乙主体对甲商家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乙主体实际赔付后,有权向甲商家全额追偿;

4.驳回柯某某针对丙场馆方的连带追责请求

5.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乙主体承担。

五、案件裁判要点与办案实务总结(律师办案复盘)

(一)司法裁判核心观点

1.《消保法》第四十三条适用不再局限 商家失联跑路:展销会主办方只要实际筹办展会、收取展位收益、遴选入驻商户,因自身未尽商户资信、履约能力审查义务,放任失信商户入驻展销并致消费者受损,即便商户工商主体存续,但丧失实际履约、赔付能力,消费者债权无法落地,主办方仍需依法连带赔偿中国人大网

2.场地出租展销举办:场馆方仅整体出租场地、不参与展会招商运营、不收取展位收益,不构成展销会举办者,无需对参展商户违约担责;

3.展会工作人员事后协调沟通记录是关键补强证据:主办方员工介入售后协商、承诺督促履约的聊天记录,可反向佐证主办方对参展商户负有监管义务,是认定主办方法律责任的核心佐证材料。

4.

(二)徐德强律师办案胜诉实务经验

1.分层诉讼请求,稳守既有胜诉成果:上诉不改动一审已胜诉的退款、定金判项,聚焦主办方连带责任单点突破,降低二审改判阻力;

2.深挖隐性证据:不局限合同、名片等书面证据,重点调取消费者与展会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、原审各方庭审自述内容,从事后沟通行为反向印证主办方管控义务;

3.精准分层法律定性:严格区分场地出租方、展会主办方、直接销售方三方不同法律身份与权责,不笼统主张所有参展相关主体连带,兼顾法理与司法裁判尺度,提升法院采信概率;

4.法条目的性解释:跳出法条字面文意,结合立法保护展销消费者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论证,说服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机械适用法律的裁判思路。

5.

(三)案件普法价值

本案是展销会消费维权典型判例,明确:消费者在展会购物遭遇商家违约无力赔付时,可依法向展会实际举办方主张连带赔偿;展销主办方不能以 “销售商家还在存续经营” 为由免责,倒逼各类展会主办方完善入驻商户资质审查、资信核验制度,从源头防范展销消费欺诈、违约风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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